• 绥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棱县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 2023-07-23

绥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棱县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绥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棱县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街道,各相关单位:

  现将《绥棱县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绥棱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0日

  绥棱县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我县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完善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城镇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分配使用管理、运营维护、租赁补贴发放和档案管理,健全动态核查退出机制,切实提高全县公租房精准保障水平,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管理办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县公租房保障资格申请审核、房源分配、使用管理、运营维护、租赁补贴发放及监督适用本细则。原农垦、森工系统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按照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的要求,纳入绥棱县统一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公租房保障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通过申请租住公租房或领取租赁补贴,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包括保障资格申请准入、租赁补贴发放、动态核查退出,以及实物配租公租房的轮候与分配。

  本细则所称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和低保及低保边缘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本细则所称公租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保障对象、实行有期限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绥棱县人民政府是公租房保障的责任主体。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公租房保障工作,公租房保障的具体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部门承担。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人社部门,拟定本地区城镇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和实施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联合发文或政府文件形式公布实施并动态调整,具体牵头负责对申请保障家庭经济状况的认定工作。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城市低保及低保边缘户、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信息(婚姻状况、人口死亡等信息)进行审核、复核。

  住建部门负责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制定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标准,对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进行资格审核和租后管理,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和保障对象档案等。

  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并应会同发改、统计、财政、民政部门拟定本地区住房困难家庭认定标准、公租房租金标准、公租房保障面积标准、租赁补贴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联合发文或政府文件形式公布实施并动态调整。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等工作,具体负责建立健全保障对象申请、审核、准入、轮候、退出等制度和申请对象家庭住房状况的审核认定、档案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及共同申请人名下已登记的不动产等信息进行审核、复核。

  公安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及共同申请人户籍、车辆、居住证等信息进行审核、复核。

  人社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及共同申请人社保缴纳、劳动合同签订和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复核。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及共同申请人名下耕地和享受地补、粮补等情况进行审核、复核。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及共同申请人名下注册公司、营业执照或者在公司出资等情况进行审核、复核。

  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及共同申请人公积金缴纳及使用等情况进行审核、复核。

  卫健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及共同申请人病例等情况进行审核、复核。

  残联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及共同申请人残疾等级等情况进行审核、复核。

  编办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及共同申请人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等情况进行审核、复核。

  发改部门负责会同住建部门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并结合市场租金适时调整。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社区)负责辖区内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受理、初审、组织公租房分配等工作;社区居委会可受街

  道办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住房保障部门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公租房保障事务:

  (一)公租房保障需求的调查、分析,日常数据的统计、汇总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公租房保障的资格审核工作;

  (三)公租房的运营管理、维修养护和租赁补贴发放等工作;

  (四)公租房房源和保障对象档案的建立、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等;

  (五)公租房申请、分配、入住、退出和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

  (六)公租房信息化建设;

  (七)其他公租房保障有关事务。

  第六条公租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章保障方式与保障标准

  第七条公租房保障方式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相结合。

  实物配租是指绥棱县人民政府为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货币补贴是指绥棱县人民政府向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市场化租房。

  第八条对符合保障条件的低保、低保边缘住房困难家庭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当按照保障对象申请的保障方式实施保障;对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以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方式实施保障。具体保障方式需要结合保障对象意愿和本县公租房房源供给情况确定。

  县政府可通过新建、改建、配建、购买等方式,合理增加公租房实物配租的房源,优先满足保障范围内低保、低保边缘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九条公租房保障面积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均住房面积、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保障范围内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原则上每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应超过60平方米。

  第十条公租房保障家庭具体收入标准、财产限额、审核范围等认定办法由民政部门牵头制定,报请绥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城镇住房保障覆盖面以及保障能力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原则上每年调整公布一次,并报上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标准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确定。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十一条租赁补贴标准、公租房租金标准,应当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采取发放租赁补贴方式保障的,租赁补贴发放额度按照符合保障条件的同一户籍内(包括法定夫妻关系)申请家庭人口数确定。被保障家庭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并且每人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第三章保障资格认定和申请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由户主或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街道办(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承租廉租住房(自2014年廉租住房已经纳入公租房统一管理,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其租金水平仍按原有租金标准执行;已建成未入住的廉租住房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要优先解决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剩余房源统一按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的必须以家庭为单位提出,应当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同一户籍上的父母、未婚子女和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现常住地的街道办(社区)提出书面申请。从事公交、环卫等服务行业人员申请公租房保障,也可由用人单位统一收集申请材料并完成初审后,提交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审核。申请人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书面同意住房保障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书面承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租房。

  第十四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且在本县城区内实际居住;

  (二)无房、危房或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县政府规定的标准;

  (三)家庭收入符合县政府确定的公租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四)未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住房保障部门应结合本县经济、财政和居民收入、住房等状况变化,适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标准和申请保障条件,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具有本县城镇户籍或居住证;

  (三)新毕业或在当地工作不满5年;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本县无私有住房或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

  (六)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具有本县居住证;

  (三)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1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四)无住房;

  (五)个人或家庭收入符合县政府确定的公租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六)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租房申请表;

  (二)诚信承诺书;

  (三)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说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申请人和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六)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租房申请表;

  (二)诚信承诺书;

  (三)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说明);

  (四)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六)劳动(聘用)合同;

  (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八)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公租房保障实行每季定期申请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街道办(社区)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告知书面凭证,具备条件的还可通过短信、微信、手机APP等方式完成告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四章实物配租方式保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申请

  符合申请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申请人持本人的有效证件和申报材料在工作日到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表》或《廉租住房资格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或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

  (三)婚姻情况证明(离婚的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缺一不可,户口没标注婚姻状况的,由社区出具证明);

  (四)低保证明、优先优待证明或凭证;

  (五)无房证明、残疾证、病历(三甲以上医院出具)、社区出具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财产、收入等情况证明;

  (六)诚信承诺书、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承诺;

  (七)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其中证件性材料受理部门应当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初审

  (一)资格审核:由街道办(社区)以适当方式发出通知,并公布有关申报条件及要求。收集申请家庭相关证件和材料原件,严格按公租房申请标准,对申请家庭进行初审,根据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入户走访调查并填写《公租房保障对象入户调查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确定申请家庭初审名单。

  (二)公示结果:通过社区公示栏方式公示《拟分配公租房保障对象初审名单》,公示时间7日。对在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家庭,一次性告知其原因;对提出异议的,经街道办(社区)核查后,异议不成立的,按符合条件办理;异议成立的,按不符合条件办理。对符合条件的,将《公租房保障对象入户调查表》和《拟分配公租房保障对象初审名单》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原件一并报送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二条复核

  (一)部门联合审核: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自然资源、公安、人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公积金、卫健、残联、编办等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相关证件、材料原件进行联合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具体原因,并说明理由。

  (二)公示结果:住房保障部门收到联审结果后要及时完成资格确认,确定《拟分配公租房保障对象复核名单》并公示审核结果,公示时间7日。在公示期对有异议的申请家庭一次性告知,街道办与其确认是否需要提供佐证材料复议,经住房保障部门和相关部门核查后,异议不成立的,按符合条件办理;异议成立的,按不符合条件办理。

  第二十三条确定名单

  住房保障部门将《拟分配公租房保障对象复核名单》提交各街道办并把确定的房源指标数分配给各街道办,由街道办(社区)根据家庭困难程度排序确定拟分配家庭,未纳入此次公租房分配的待保障家庭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将最后确定的《拟分配公租房保障对象名单》和《公租房轮候对象名单》报送住房保障部门。

  未享受公租房任何形式保障的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必须在登记为轮候对象之时起7日内重新向社区提交申请转为租赁补贴进行保障。如逾期不重新提交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公租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四条组织分配

  由各街道办负责组织房源分配。对分配的结果以网站、媒体或社区公示栏等方式进行公布。各相关部门在《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审核表》或《廉租住房资格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由街道办汇总《公租房保障对象及房源分配结果名单》,并将以上表格和名单报送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五条签订租赁合同

  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租房保障对象及房源分配结果名单》向公租房保障对象下发《公租房入住通知单》,公租房保障对象应在收到《公租房入住通知单》后7日内到住房保障部门办理入住手续。工作人员与公租房保障对象现场验收房屋并做好记录,公租房保障对象验房后无异议在验房单上签字。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同时缴纳第一期租金。逾期不办理入住的,视为自动放弃公租房保障资格。申请人由于个人原因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分配公租房的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请公租房实物配租房源。

  第二十六条租金收取承租人应按照租金标准及时缴纳第一期入住租金,完成缴费后给承租人出具收费票据。租金包含的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其余未包含的费用(如取暖费、物业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等)由承租人自理。承租人符合本地减免租金政策规定的,由申请人到社区申请,在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减免相应租金,并记入档案。未按期缴纳租金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按规定自动解除合同,退出公租房,同时追缴所欠租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中含有城镇残疾人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及其他优抚对象、伤病残退休军人、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获得全国英模称号及省部级以上劳模家庭、进城农村贫困人口、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群体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公租房。

  第五章租赁补贴方式保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申请租赁补贴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或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

  (三)婚姻证件或单身情况证明;

  (四)社区出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财产、收入等情况证明;

  (五)诚信承诺书、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承诺;

  (六)城市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当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收入家庭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七)外来务工人员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八)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其中证件性材料受理部门应当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租赁补贴的申请、审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每季度前二十日,申请人持本人的有效证件和申报材料在工作日到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申请。

  (二)受理。街道办(社区)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初审。街道办(社区)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人口、住房、收入与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在《租赁住房补贴资格审核表》上签署调查意见,并将申请家庭申报材料报送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四)审核。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自然资源、公安、人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公积金、卫健、残联、编办等部门对申请人申请资格进行联合审核。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于联审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确认,提出审核意见。

  (五)公示。住房保障部门将审核结果以网站、媒体或社区公示栏等方式公示,公示时间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符合申请条件的登记为租赁补贴对象,资格有效期为1年;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经公示核查后异议成立的,说明不予补贴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建部门申诉。

  由住房保障部门确定复核后的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名单,发放给街道办和社区,由街道办和社区通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到住房保障部门进行银行卡认证。

  第三十条银行卡认证完成后,申请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协议,协议中明确补贴发放期限为1年。逾期不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公租房保障资格。

  第三十一条租赁住房补贴按户发放,每季度发放一次,新增或退出保障对象的,租赁住房补贴自当季审核后开始发放或停止。住房保障部门在每次发放租赁补贴前,应当对租赁补贴保障对象资格再次审核,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在租赁补贴发放期满前1个月必须向街道办(社区)提出资格复核申请,各部门按照审核程序进行审核,对符合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续签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协议。

  第三十三条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在领取租赁补贴期间,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补贴发放至其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入住手续的上一季度。

  第三十四条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在领取租赁补贴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或者需要调整租赁补贴金额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15日内主动向街道办(社区)申报变化情况。对不及时申报的保障对象,住房保障部门根据部门联审复核结果,可直接取消其公租房保障资格,并追缴违规领取的补贴资金。

  各部门按审批程序对保障对象情况进行核查,对不再符合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对象停发租赁补贴,对需要调整租赁补贴金额的,重新签订租赁补贴发放协议,并追缴违规领取的补贴资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会同街道办(社区)对保障对象实际情况进行不定期巡查,对骗取租赁补贴的公租房保障对象,取消其租赁补贴资格,停止发放补贴,并追回违规领取的补贴资金,5年内不再受理其公租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六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加强租赁补贴审核、发放等资料的管理,确保档案科学、完整、安全。

  第三十七条住建部门建立抽查机制,不定期按比例随机抽查领取补贴人员的申请、审核情况,并通报抽查结果。

  第三十八条采取发放租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保障对象签订租赁补贴协议,明确补贴标准、额度、发放期限和停发补贴事项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九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将租赁补贴直接发放到保障对象银行卡内,并积极利用公租房信息系统实现随时查询、公开透明、实时监测。

  第四十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月或季度及时发放租赁补贴,不得推迟、延期或占用租赁补贴资金,并在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住房补贴的核发。

  第六章运营管理和维修维护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因发生重大家庭变故导致无力支付租金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金减免,县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租金减免审批核准规定。

  第四十二条公租房只限承租人及共同申请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擅自调换公租房,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不得将公租房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照价赔偿。

  第四十三条承租公租房的期限最高为5年。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在合同内约定。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合同期届满后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续签租赁合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租房。

  第四十五条公租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清理私人物品,通知出租人查验房屋并办理退房手续。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

  第四十六条公租房在装修时应应满足《住宅设计规范》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公租房所有权人、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委托第三方对公租房装修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分配入住。

  第四十八条公租房所有权人、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专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公租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租房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条政府投资公租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及公租房的维修养护、装修改造、设施设备改造和运营管理等费用支出,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五十条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资金在现有公租房运营管理支出中统筹安排,按要求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相关管理运行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公租房的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第五十二条在承租人双方自愿调换的基础上,可报请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并由其组织重新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

  第五十三条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租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日常运营管理和维修维护的管理,积极推行市场化运行,引进社会信誉好的服务企业提供专业化的物业服务。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租房运营管理。

  第七章动态核查与退出

  第五十五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公租房保障管理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申请公租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五十六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公租房的保障对象,在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时应当履行如实申报的义务,且应当在发生变化15日内书面告知街道办或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部门。租住公租房的公交、环卫从业人员发生上述情况变化时,由承租人或所在单位在变化发生后15日内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

  第五十七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定期走访、日常巡查、抽查检查、主动申报和群众举报等情况对住房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动态核查,及时作出延续、调整或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次月起执行。

  第五十八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公租房。

  第五十九条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腾退所承租的公租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或继承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保障性住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租房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租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租房条件不告知的或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租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公租房诚信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租房。

  对欠缴租金经收费部门追缴仍拒不缴纳租金或违法违规申请、使用、占用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将其列为信用联合惩戒对象,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公租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期满后仍不腾退公租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承租人腾退公租房。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应结清供水、供电、物业、供热、供气、网络通信、有线电视及其他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保证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状态,恢复入住时原状,遗留物品视为废弃物处理。

  供水、供电、物业、供热、供气、网络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向承租人收取有关费用。不得事后要求后续承租人及产权单位承担应由以往承租人承担的费用。

  第八章档案管理

  第六十一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确保其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住房保障档案应当真实完整记录住房保障实施情况,全面客观反映住房保障管理状况。

  第六十二条住房保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情况,在管理机构、设施设备、管理经费等方面,满足档案管理工作需要。

  第六十三条住房保障档案分为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和住房保障房源档案。纸质档案应当同步建立电子档案。各类住房保障档案之间应当彼此关联,相互印证。

  第六十四条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指正在轮候和已获得保障的申请对象的档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住房状况和收入、财产状况证明,诚信申报记录等相关材料;

  (二)审核材料。包括审核表,审核部门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住房状况和收入、财产状况等审核记录;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实施保障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租赁补贴协议、租赁补贴发放凭证等相关材料;

  (四)动态管理材料。包括对住房保障对象基本情况和住房、收入、财产状况等定期或不定期的审核材料,不良信用记录及违规行为查处材料,变更或终止保障等动态变更材料。

  第六十五条住房保障房源档案指已分配使用的保障性住房的档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基本情况材料。包括房屋来源和权属证明材料,房屋地址、所属项目或小区名称、保障性住房类别、房号、户型、面积和装修等情况记录材料;

  (二)使用管理情况材料。包括房屋承租人、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收缴,房屋购置人、购置价格、产权份额,租售转换、上市交易,房屋入住、退出交接手续等情况记录材料。

  第六十六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分别按照“一户一档”和“一套一档”的原则,根据《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城建档案业务管理规范》(CJJ/T158-2011),分别在申请人获得住房保障后和房屋分配使用后三个月内完成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和住房保障房源档案的归档立卷。

  第六十七条住房保障对象和住房保障房源使用管理情况的动态管理材料应当定期归入原档,或根据工作需要单独立卷归档,并与原档的案卷号建立对应关系,便于检索查阅。

  第六十八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租房管理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并应当按照相应档案管理规定将住房保障文书档案资料、会计档案资料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及时立卷归档。

  第六十九条住房保障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档案信息检索与管理系统,做好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移交等情况记录,做到保管妥善、存放有序、查阅方便。

  第七十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严格遵照《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执行住房保障相关档案的保管期限,禁止擅自销毁处理档案。

  第七十一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住房保障档案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规范公开和查询行为,依法保障住房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住房保障档案信息公开、利用和查询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保密规定。查询、利用所获得的档案信息不得对外泄露或散布,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损害住房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租房保障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

  第七十三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核获得公租房保障资格的,取消其保障资格,并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对已经获得公租房保障的或在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时未履行如实申报的义务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责令限期退出实物配租的公租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往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保障。

  第七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公租房租金标准,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不按规定出租公租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租金差价或收回住房。

  第七十六条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租房的;

  (二)未履行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公租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处理。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协助申请公租房的,由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转租公租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条住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省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公租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和公租房保障资格申请表(示范文本)拟定本县公租房(廉租房)租赁合同和公租房(廉租房)保障资格申请表。

  第八十一条之前发布的文件、方案、纪要与本细则不符的条款,遵照本细则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解读:文字解读:关于对《绥棱县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实施细则》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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